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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来源:上海市税务局   作者:晓红说税

时间:2023-05-17   访问量:1305

文号:沪地税个〔2008〕8号
发文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日期:2008-08-06 索引号:AE9101070-2008-009 主题分类: 政策文件
名称: 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全文有效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7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八年八月六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来一些地区反映,对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政策口径问题需进一步明确。
  经研究,现就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七)项中所称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是指:
  (一)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
  (二)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其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口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对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取得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统一发放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除上述第(一)项所述收入以外各种名目的津补贴收入等,以及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之外的其他地方取得的培训费、讲课费、顾问费、稿酬等各种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高级专家从两处以上取得应税工资、薪金所得以及具有税法规定应当自行纳税申报的其他情形的,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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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全文有效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7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八年八月六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来一些地区反映,对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政策口径问题需进一步明确。
  经研究,现就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七)项中所称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是指:
  (一)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
  (二)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其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口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对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取得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统一发放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除上述第(一)项所述收入以外各种名目的津补贴收入等,以及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之外的其他地方取得的培训费、讲课费、顾问费、稿酬等各种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高级专家从两处以上取得应税工资、薪金所得以及具有税法规定应当自行纳税申报的其他情形的,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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