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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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来源:上海市税务局   作者:晓红说税

时间:2023-05-17   访问量:1240

文号:沪国税所[2010]12号
发文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日期:2010-03-05 索引号:AE9100000-2010-054 主题分类: 政策文件
名称: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状态:全文有效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69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10]69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2009]88号)收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因国家发展规划调整(包括城市建设规划等)被实施关停并清算,导致其不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过渡性政策规定条件税收优惠处理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补缴或缴回按该条规定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款。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依照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049号)有关规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2007年12月31日前购买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不论出租、转让行为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或之后的,均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就该购买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于2007年12月31日前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如经营期不少于五年并经税务机关批准已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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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来源:上海市税务局   作者:晓红说税

时间:2023-05-17   访问量:1240

文号:沪国税所[2010]12号
发文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日期:2010-03-05 索引号:AE9100000-2010-054 主题分类: 政策文件
名称: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状态:全文有效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69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10]69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2009]88号)收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因国家发展规划调整(包括城市建设规划等)被实施关停并清算,导致其不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过渡性政策规定条件税收优惠处理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补缴或缴回按该条规定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款。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依照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049号)有关规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2007年12月31日前购买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不论出租、转让行为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或之后的,均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就该购买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于2007年12月31日前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如经营期不少于五年并经税务机关批准已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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