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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财产不得设定纳税抵押?

2011-10-22

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十六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十七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土地使用权,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

  (八)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不予抵押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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